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 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投
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
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
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
规范。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六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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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九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
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
交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
的关联人。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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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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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如下
标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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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
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
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
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
标,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
资金额,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
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规定的披露标准,可以仅将本次交
易事项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
的交易事项;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
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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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
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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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
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
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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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八条 除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
易。
第二十九条 除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条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证监会、上交所根据
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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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前,经公司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
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本指引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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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外”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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