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通集成: 博通集成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9 00: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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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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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 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
要求》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
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
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八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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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合并报表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且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资质,并符
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
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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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
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
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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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
就公司对外担保进行审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
  第十八条 除本制度第十七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十九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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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
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
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
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
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
董事会办公室,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董事会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担保合同订立后,应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注意
相应担保时效期限;检查被担保企业债务到期的偿还情况,如已偿还,应即注销
该笔担保;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应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
内履行还款义务;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董事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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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负责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发生担保责任后,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责任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
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
程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
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
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
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
公室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报公司
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
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财务部门和董事会办公室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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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
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
任人、财务部门、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
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以及信息披露等有关
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
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
资料。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
网站、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与
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比例。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
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
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
律责任。
               第六章 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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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以下无正文)
                          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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