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风电: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草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9 00: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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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
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
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
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第(五)项涉及的“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应以公
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
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上海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的,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内容应与上述
提请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列
明的会议地点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股东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一)关联性。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
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三)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
的地点。
  由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应在公司办公地召开。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未设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
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
在特殊情况下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者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股东会无法按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份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
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股东会就选举 2 名
以上董事(包括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每一有表决权的
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
少的顺序,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过半数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
当选的董事。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股东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
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上海证监
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并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章   会议纪律
  第四十三条   公司有权依法拒绝除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公司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的
其他人士入场。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动物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退场要求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
场。
  第四十五条   审议议案时,只有股东或者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
得提问和发言。
  第四十六条   议案宣读完毕后,股东会应安排充裕的时间让与会股东发言。
  发言股东应首先向会议秘书处登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股东登记的顺序安排
股东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者到
指定发言席发言。每位股东发言不得超过 2 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 5
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 3 分钟。股东发言超出提案范围,以致影响其他股东发言
或者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时,会议主持人有权及时制止。
  在规定的发言时间内,不得中途打断股东发言。股东也不得打断董事会的报
告,要求会议发言。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及会后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
后就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股东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经与会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决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由证券事务部协助董事会秘书
负责整理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过”、“超过”、
“低于”、“多于”、“少于”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的报刊上刊
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批准之日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
则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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