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上海维科精密
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包括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
子公司、公司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
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第四条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六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企业向
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现实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虽不符
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但公司认为需要与其发展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
保人且该担保风险较小的,经三分之二以上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
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
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批。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
和本制度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
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报请股东会批准。董事会
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 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
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
利益等。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五条 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均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非关
联董事不足三人的,直接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
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
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
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九条 除《公司章程》和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
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管理层完善
相关法律手续,特别是需要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
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
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当期和累计对外
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应根据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被授权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
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应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
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董事会
或股东会汇报。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 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 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 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及时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
(六) 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七) 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
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八)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审计部对公司对外担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
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需要继续提供担保的,应视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
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财务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
务偿还情况,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告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
秘书,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额度总金额(如有)、提供担保总余额及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比例;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合并报表外单位提供的担保总余额及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逾期债务对应的担保余额、涉及诉讼的担保金额及
因担保被判决败诉而应承担的担保金额等。
第三十六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
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
律责任。
第六章 违反担保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承担的风险大小、损失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
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第四十条 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或本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做出对外担保决议,致使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对公司
或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因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
律所规定的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分并有
权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