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护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合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股东会,对股东、股东代理人以及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
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三章 股东会召集与召开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
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
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书面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会议并担
任会议主席。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
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未推举会议主席
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
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股东会进行见证,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不少于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不少于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
释。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公告当日及会议召开当日。
本规则中的营业日是指香港联交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第十三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和《公
司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议案提出。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及投票(包括以电
子方式投票)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有权委任一名代表,但该代表无须是发行人的股东;如股东为公司,
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发行人的任何股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公司已
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论。公司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
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该股东代表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及
(三)除非依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
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
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
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
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
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
(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
据证实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视为法人亲自出席,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结算公司须有权委任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而这些代表或
公司代表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
第二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
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
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 列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七) 如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
股份数额。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
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
股东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
意。
(三) 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四) 董事会不同意审计委员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的,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可
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
临时股东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
应在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
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不包括库存股份)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章 股东会提案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
应当对具体的提案做出决议。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会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连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
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凡任何股东须
放弃就任何指定决议案表决、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决议案只能够表决赞
成或反对, 如有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的情况,则此股东或其代表作出
的表决均不予计算入表决结果内。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依据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的要求、《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
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累积投票方式如下:
(一) 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董事
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分别提出董事候选人时,按不重复的董事候选人
人数计算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二) 股东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对每一
个董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
权,对某一个董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
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对某几个董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
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部分表决权;
(三)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份
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候选人
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四)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
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
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
决权;
(五) 董事候选人中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六) 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
董事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对议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如下人士参与计票和监票:
(一) 2 名股东代表;
(二) 公司的审计师、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票登记机构、或有
担任公司审计师资格的公司外部会计师中的一方或多方。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及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推举的人士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席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议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议案作出决议。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
若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投弃权票或放弃投票,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公司
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 弃权票计入有表决权并参与投票的票数。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职工代表董事除外)的选举、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及其他上市规则所要求披
露的内容。
公司应当对 A 股股东和 H 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股东会记录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出席或者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都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上市
规则、《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现行
《公司章程》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