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
使用和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公司效益,切实保护广大股东的利益及
募集资金的安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募
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和 江
苏雷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纵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
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相关事项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及清偿整改方案。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
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放、使用、改变用途、
监督和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以下简称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
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用账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选择资信良好、服务周到、存取方便的商业银行设
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 专户”)存储。公司设立专户事宜由公司董事
会批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
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 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
资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 协议”)。
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确保境外项目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 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
者募集资金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
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
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
用于持有委托理财 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
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九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募集资金
的使用实行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联签制度。涉及每一笔募集
资金的支出均需要由使用部门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使用报告,由使用部门经理签
字,财务部门审核,并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后再报领导联签后执行。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
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
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三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
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的,
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以募集资
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原自有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有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
见。
第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十七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
使用。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的生产经营使用。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募集资金投资的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
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
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 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
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
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
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使用超募资金应当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
金额及实际使用的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
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 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
必要性的明确意见。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
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同一批次
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前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
额的 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 12 个月
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
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
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
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
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较大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
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
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继
续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议
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结余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单个项目或者全
部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资
金净额的 10%且高于 1000 万元,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编制半年度及年度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与定期
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
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
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
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
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
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三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
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
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在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 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 否定结
论”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
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或者
披露的情况与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不相符的,由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依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公司募集资金持续督导工作中
未勤勉尽责的,由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依照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
理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对公司募集资金鉴证工作中
未勤勉尽责的,由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依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公司募集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除有明确标注外,本办法所称 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实
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有冲
突或者本办法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 公司章程》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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