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七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公司、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制订。
第三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
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
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四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准则,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管理、使用、变更和监督应严格依本制度执行。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
公司内部经营部门/机构/单位以及公司的子公司或受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以下
统称“项目建设单位”)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项目建设单位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总经理是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公司相
关部门拟订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确保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
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公司董事会应
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公司董事会应根据
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等有
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
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
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
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
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
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帐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
币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另有规定,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由使用
部门填写申请单,由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报批执行。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照预先制定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应细化具体工作进度,
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所有募集资金的使用均需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范围内,由使用部门(单位)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报告,内容包括:具体用途、
金额、款项提取或划拨的时间等,经该部门(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总经理签字,
报财务部门审核并办理付款。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
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
(六)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以上第(四)项和第(八)项,以及第(七)项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产品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
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实施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
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
或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
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确有必要使用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并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四条
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应手续。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
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
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及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
易日内公告。
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
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
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实施募集资金专用台帐管理制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收支划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开户银行帐号、使用项目、项目金额、
使用时间、使用金额、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合同、审批记录等。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
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三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
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
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指引》及相
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
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
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
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
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
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除证
券监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外,公司也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包括降低其薪酬标准、免去其职务等,并可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中未加以定义的各名词/概念的定义或涵义与《公司章
程》中的相同名词/概念一致。
第三十五条 如本办法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政策,与中国证
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新发布的规则相悖时,冲突部分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以及证券交易监管部门最新颁布的法规、规则为准,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届时,
公司将适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 在本制度中,“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包括公司本部的财务管理
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