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捷兴: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6 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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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
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他
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
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包括控股子公司之间、控股子公司与其子
公司之间的担保,比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
决议前报公司审核批准。
  第五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所
有被担保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董事会办公
室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合
规性复核,组织实施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批程序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的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虽不符合第七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
关系的申请担保人,该申请担保人经营和财务方面正常,不存在比较大的经营风险
和财务风险,且申请担保人或第三方可以其合法拥有的资产提供有效的反担保,风
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可以提供担保。
  第九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和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担保
的数额相对应,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
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条   公司为互保单位提供担保实行等额原则,对方超出部分应要求其提供
相应的反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
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
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
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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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同时应通过申请担保人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
查其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或信誉不良的申请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应当对担保业务进
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担保政策,并按照合同审
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
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
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
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
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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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以上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和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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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制度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审批权限或者审议程序进行对外担
保,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
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
                 第四章 对外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
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
容。
  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至少应当明确规定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六)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
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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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
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应会同聘请的法
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注销以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
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
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
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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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
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九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
偿债义务。如被担保人逾期未清偿债务的,或者发生被担保人破产、解散、清算、
债权人主张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况的,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偿债情况,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启动追偿程序。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对违反本制度相关规
定的,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
应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
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
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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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改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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