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是由深圳市迅捷兴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778785072F。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3 月 2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339.00 万股,于 2021 年 5 月 11 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enzhen Xunjiexing Technology Corp.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东宝工业区第G、H、I栋。
邮政编码:51810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339.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培养一流员工,制造一流产品,打造一流企业,创立
行业品牌,满足各类型客户从研发、中试、批量生产不同阶段定制化需求。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路设计;线路板及电子元器件的销
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以上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
置审批及禁止的项目)。电路设计;电子元器件的生产;线路板的生产。
本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与公司登记机关不一致的,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马卓认购3634.7280万股;杨春光
认购258.3072万股;深圳市吉顺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240.0000万股;李雪
梅认购215.4192万股;马颖认购129.1536万股;王玉良认购83.4624万股;康怀认购55.4208
万股;张仁德认购54.9168万股;刘晓清认购42.8640万股;刘奕俊认购42.8640万股;刘
晓倩认购42.8640万股。
各发起人均以其持有深圳市迅捷兴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6年3
月31日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作为出资。截至2016年7月5日止,上述出资已到位。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3,339.00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
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承销公司股票
的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
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及上述(十三)项
授权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或股东、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审批权限或者审议程序进行对
外担保,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披露原因及后续方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有关会议室或会议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相关股东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相关股东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更改。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选举董事时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通知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累积投票制情况下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股东权利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
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说明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
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
事项进行投票。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包括代理人)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
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
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
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
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
送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三)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
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有关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
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
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
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
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就缺额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
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
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至少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但现场出
席的股东均为关联股东的,关联股东可以参与计票、监票,或由会议主持人指定证券管
理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公司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
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
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通过相
关提案的决议后开始。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为截止日计算。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
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非职工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
后二年,但对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在该等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前,董事仍负有保密义务,其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相近的业务。其所负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董事。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资产抵押、融资借款、关联交易等、
对外捐赠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在股东会的授权权限范围内对下列交易进行审查: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交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
提供或接受服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述交易(对外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事会予以审议,并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述交易(对外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
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
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
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
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
六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进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已经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
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
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
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
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交易虽未达到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
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参照第一款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
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
百一十六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
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
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
告进行审计的,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审计
报告,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
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提供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
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
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
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
入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项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
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入或者
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项、第(四)项。
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一百二十二
条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若董事长为关联董事,则该等
关联交易仍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比照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
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
适用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
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
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
使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与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关联人的交易,应当按照
第一百三十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计算披露或审议关联交易的相关金额,可以补充适用本章程
其他有关成交金额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董事会通过的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述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提交董事长
审批: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
营业收入的比例低于10%;
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10%。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代为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过半数
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邮寄、专人送出、
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天;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做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
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的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
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
举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五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根据需要设
副总经理若干人,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除应由董事长、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定以外的包括对外投资、出售和
收购资产、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
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
经理开展工作,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组成总经理办公会议。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
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协助公司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协助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不得出现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各项规定中禁止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各项情
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但如某一
事项应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空缺超过3个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6个月内完
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
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任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会批准。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目标与原则为: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
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保持
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
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但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期间:公司一般进行年度利润分配,董事会也可
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一)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公司当年度未实现盈利或公司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如有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如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
有可分配利润的,且不存在本条第一项的情形时,每年按不低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5%向股东分配股利。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若公司快速成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在确
保上述现金利润足额分配的前提下,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股利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和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
在具体方案制订过程中,董事会应充分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最低比
例以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及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的意见。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利润分配方案经董
事会通过后,交由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表决通过。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
过现场、电话、公司网站及交易所互动平台等媒介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
在公司当年未实现盈利的情况下,公司不进行现金利润分配。若存在公司股东违规占用
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股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九十四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如公司自身生产经营状况或外部经营环境
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现有利润分配政策将影响公司可持续经营的,或者依据公司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确实需要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以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且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的意见,董事会应就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做专
题讨论,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该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时,可以通过现场、电话、公司网站及交易所互动
平台等媒介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九十五条 分红回报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及届时有
效的利润分配政策,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分红回报规划应当着
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情况、股东要求和意愿、
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机制。董事会制定或调整公司各期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批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
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一百九十七条 如公司未来发生利润主要来源于控股子公司的情形,公司将促成
控股子公司参照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其利润分配政策,并在其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以保证公司未来具备现金分红能力,确保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实际执行。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二百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第二百零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二百零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零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均可以本章程第二百零九
条规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公司发出相关传真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邮件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公司指定的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四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
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四)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
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
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二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高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章程与颁布
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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