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来涂料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来涂料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
市公司治理准则》、
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
(“《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
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
办法》
《上市规则》、本制度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持续督导
职责。
第七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
准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
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九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
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除募集资金专
用账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
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
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非募集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专户亦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的三方监管协议(“协议”)。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
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
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后公
告。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建立募集资金专用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收
支划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开户银行账号、使用项目、项目金额、使用时间、使
用金额、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合同、审批记录等。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告上
交所并公告。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
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
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
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由使用部门依据公司内部流程逐级申请,
并按公司资金使用审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募集资金计划内的使用由董事长或
总经理依照财务收支权限签批。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
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
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
公告。
公司后续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确有困难的,可以在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相关
置换事项应当符合募集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置换的原因、金
额及具体情况等。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等重新
论证的具体情况: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实施。现金管理产
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
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
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
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
及新项目的进度要求使用资金,确保投资项目顺利实施。超募资金应当投资于主
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
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和及时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
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
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
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
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变更募投
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交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
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
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在披露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情况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现金管理产
品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鉴证报告中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符合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及本制度规定发表明确意见,并于披
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
况。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公
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
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
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九)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规则》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交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