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源钨业: 对外担保及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4 17: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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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7 月 12 日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和
提供财务资助行为,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
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
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公司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
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
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
担保。
  第六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股东未能采取前
述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
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和 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如每
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
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
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
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需要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
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章节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
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第十八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
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
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前,需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
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前,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方
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
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在审议为控股子公司(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除外)、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关注被
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
者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
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
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被资助对象或
者其他第三方是否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等。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
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
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
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
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
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
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
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
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
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手续,并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若财务
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破
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公司董
事会。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或受其控制的其他主体追
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新
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至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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