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测股份: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2 0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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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合法权益,规范股东会的组织和行为,确保股东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
会召开之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其他担保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
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一)、
                                (四)、
(五)项的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违反本规则明确的股东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
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金额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审计报告或评
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除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
款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
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
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
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三条    公司向金融机构单笔融资或者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提供自有资
产抵押或质押单笔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股东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一)关联性。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
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三)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
 (四)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
说明。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不含职工代表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发放礼品或给予其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为便于会议准备和核查股东身份,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会召集人有权自行确定
股东会的会前登记程序并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准备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应该自
觉遵守该会前登记程序,按照股东会召集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会前登
记。
  第三十三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
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
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四)如因任何理由,现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无法推举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
的,应当由出席现场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股东发言应依照以下规则: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二)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
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四)股东违反前三款的规定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关
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
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
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
份数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第四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职工代表董事除外)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及以上时,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
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应当分别选举。公司制定《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
票制实施细则》对累积投票原则及程序进行规范。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股东会纪律,
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股东会纪律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八条   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的股东
或代理人、律师、召集人邀请的人士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出席会议。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者。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以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身份出席会议的人士,其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
委托书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视为本条
(一)所规定的无资格出席会议者,会议主持人有权要求其退场。
               第八章 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不足”、“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本规则所称“交易”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交易”定
义一致。具体指: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2、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
行理财产品的除外);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5、提供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9、债权、债务重组;10、提供财务资助(含
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购权等);12、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
施。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本规则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修改、修订本规则,报股东会批准。
                          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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