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钢构: 精工钢构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12 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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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五年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八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一章 附则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安徽省体改委皖体改函199925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六安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0000711774045Q。
  第三条 公司于 2002 年 2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4000 万股,于 2002 年 6 月 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CHANGJIANG & JINGGONG       STEEL   BUILDING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
        邮政编码:23716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990,124,13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联席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规定,坚持“以人为本、科技为先”
的经营理念,以市场为导向,做强钢结构主业;追求顾客满意、员工满意、股东满意,社会
满意。
  第十五条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测绘服务;建
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输电、供电、
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经营项目:金属结构制造;
金属结构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轻质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工
程造价咨询业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系经安徽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皖体改函199925 号”
                                      《关于同意设立
安徽长江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府股字1999第 11 号文批准,
由六安手扶拖拉机厂作为主发起人,联合六安市精工齿轮总厂、安徽强力新型模具总厂、六
安市龙兴工业公司、河南省商城县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以发起方式于 1999 年 6
月设立,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7,000 万股股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990,124,136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全部为普通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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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
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
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且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
相关要求。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应当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
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即可,无须
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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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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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期限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并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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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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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回购本公
司股份方案;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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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九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公司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关联参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前款第
(六)项担保,被担保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一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
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
本章程的规定。已经按照本章程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
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第五十二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3 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位于安徽省六安市、浙江省绍兴市、上海市的
公司或公司下属分子公司办公所在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其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由网络服务方确认。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提出临时提案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长
主持,执行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自行或者委
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
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
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如有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说明
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的,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
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
部门裁定关联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门批
准豁免回避的除外。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如果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
名候选人。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
选举票数,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
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审议并批准。持有或者合并持有 3%以上股份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股东也可以直接向股东会提出审议。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审议并批准。持有或者合并持
有 1%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直接向股东会提出审议。独立董事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案中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会后。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
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照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任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担任董事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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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
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经股东会选举后当选。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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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
性要求等作出声明和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
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
明与承诺。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独立董事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
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
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辞去职务。独立董事未按期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
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除按照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
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
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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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保障独
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
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
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
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
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
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
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
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障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
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
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
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执行董事长 1 人。本章程所称执
行董事长同《公司法》中副董事长具有相同的含义。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中
应当有 1 名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
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作出决议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筹集回购资金而进
行的融资方案作出决议;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依据公司年度股东会的授权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
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
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担保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承
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对外捐赠的批准权限
   公司及公司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捐赠,包括现金捐赠和非现金资产捐赠(以
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其受益人应当为公司外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
等。
  公司对外捐赠的单笔捐赠金额或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捐赠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0.5%以下的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单笔捐赠金额或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捐赠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5%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下的,由董事会批准。
     超过此授权范围的公司对外捐赠,经董事会审议后报股东会审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长和执行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
使。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执行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执行董事长履行职务;执行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不
迟于会议召开前的 3 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及投资、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九条 战略及投资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应熟悉公司行业情况和行业知识,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
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文字处理能力、
公关能力和处理事务能力,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
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
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
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
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
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
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
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联席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联席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所指总裁、联席总裁、副总裁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
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指经理、副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裁每届任期 3 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联席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联席总裁、副总裁的任免由总裁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联席总
裁、副总裁与总裁的关系:联席总裁、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受总裁委托分管相应工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八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分
红回报规划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综合考虑公司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
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满足公司正常经营、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前述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1)
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
除外);
   (3)公司该年度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  (4)该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5)该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如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若存在公司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股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实施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可以根据业绩增长情况、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在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并保证足额现
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各
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3)公司发展阶段属
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性文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件许可的方式等办法分配利润。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公司董事会在利
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的回报基础
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公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重新履行程序。股东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外部经营环境或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确有必要对公司已
经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新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九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对方传真回复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〇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网站
地址: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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