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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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程序,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公司
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任期届满、
辞职、被解除职务或其他原因离职的情形。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
的要求;
(二) 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
相关信息;
(三) 平稳过渡原则:确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和治理结构的稳定性;
(四) 保护股东权益原则: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程序
第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辞任应提交书面报告,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生效。高级管理
人员辞任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第五条 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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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三) 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第六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第(一)
(二)项情形
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照相应规定解除其职
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第(三)(四)项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其职务,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四) 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董事会可以决
议解任高级管理人员,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公司应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聘任合
同的相关约定,综合考虑后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离职后 2 个交易日内委托公司通过证券
交易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职时间等个人信息。
第三章 离职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不得利用原职务影响干扰公司正常
经营,或者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辞任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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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2 年内仍然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职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相关信息成为公开信
息。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本人相关承
诺。
第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作出的公开承诺,无论其离职原
因如何,均应继续履行。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尚未履行完毕公开承诺,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离职前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未履行完毕承诺的具体
事项、预计完成时间及后续履行计划,公司在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离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承诺。
第十四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其擅自离职而致使公
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五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会应对
其追责,追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涉
及违法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责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 15 日内向公司审计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
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存在
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的制定、修改、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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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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