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7 月 8 日,经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修订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
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第三人的
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
为,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
押及质押。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
主体提供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
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
通知公司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
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合同、
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件。未经公司批准,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
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
第七条 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九条 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
第十条 股东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审议本制度第十一
条第(六)项对外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下列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审批: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
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
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
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
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
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
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
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
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
市公司利益等。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
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以上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其
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
信状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
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
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
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
的;
(五)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七)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
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个工作日向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
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
明;
(六)反担保方案。
第十七条 被担保方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
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被担保方上一年度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后的财务报表;
(三)被担保方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五)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根据每项担保申请的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
资料和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在
并对向其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提出明确评估意见,提
交公司总裁办公会审议。
第十九条 经公司总裁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证券部根据
本制度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民法典》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反担保条款;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
据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
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申请,并
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核、登记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
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
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
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
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
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
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
为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
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
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方未能按时履
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
未申报债权的,财务部与公司法律顾问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
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
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
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
任。
第三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
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
额之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必须及
时、积极地向被担保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通报公司总裁办
公会及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
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
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定
期核查。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
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
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
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作出决议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
求,将有关文件及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在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
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
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有关责任部门和
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以便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
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
力情形的。
第六章 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
行。公司董事会有权按照担保责任造成的损失、风险的大小、
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并可要求
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或法
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相关人员由于徇私舞弊或无视风险
擅自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相关人员由于懈怠、失职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
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
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
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及
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
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机构颁布的法律、
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颁布的法律、
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
《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