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新潮: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7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5 00: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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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5 年 7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
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做到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
息披露规范。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
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
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
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
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
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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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由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
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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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
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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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
告知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
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通过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相关系统等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
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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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
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
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满足下列标准的,由
董事长审批决定: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低于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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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
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
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
资额达到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
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
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
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
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
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
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
交易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项、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
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
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项、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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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
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
交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
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或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
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
                          、中
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的,
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
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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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
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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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
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
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
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
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
准确定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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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
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
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
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
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
(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
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
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
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
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
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
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
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
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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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
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
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
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
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
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
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
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
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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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
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
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
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和披露义务。
     第七章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
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
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
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
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
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
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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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上市公司形成非经营
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
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
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
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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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
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
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办法披露或
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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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内”
                     ,含本数;
                         “超过”
                            、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 15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相抵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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