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立股份: 海立股份控股股东行为规范(2025年6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7-01 00: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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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行为规范
          (2025 年 6 月修订,尚待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证公司正常运作,促进公司规范、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即:
  (一)此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过半数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
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达成
一致,通过其中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目的的行为。
   第三条   控股股东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
义务,依规签署并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隐瞒其控股股东身份,逃避相关义
务和责任。
   控股股东应当维护公司独立性,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控制地位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非
法利益。
   第四条   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
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相关
控股股东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六条      控股股东应当维护公司的独立性,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公司资
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控股股东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权机关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从
其规定。
                 第一节 人员分开
  第七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
其他行政职务。
   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
公司的工作。
  第八条     控股股东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
人员的独立性: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指使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
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资产分开
  第九条     控股股东投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
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占用、支配公司的资产、资金及其他资源,不得向公司
进行摊派。
  第十条     控股股东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
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
套设施;
   (二)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以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
资产;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
户手续;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财务分开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应当尊重公司财务独立,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
活动,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一)与公司共用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或者将公司资金
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
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
状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控制的财务公司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公司履行关
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存储在财
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
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含委托
贷款);
   (三)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
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
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
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
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
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
有偿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
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
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
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节    机构独立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及其内部机构与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之间没有上下
级关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公司的具体运作,不得影
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员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干预公司机构的设
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
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五节    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
业务,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立的
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
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消除与公司的同业竞争。
               第六节       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对外投资、担保、利
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征集投票
权等方式保障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限制、
阻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控股股东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
影响。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者通过向他
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票。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作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
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应当提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
者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者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应
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
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 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有关的报道或者传闻,且可能对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控股股东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
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并答复公司的询证。
   控股股东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
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提供、
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应当指定其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控股股东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不得
向公司隐瞒或者要求、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控股股东应当配合证券交易所、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
及查证工作,收到公司书面询证函件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
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
确和完整。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公司未披露的重大
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提前泄露,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牟取利益。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控股股东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
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并承担保密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控股股东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应当在相关制度中至少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司,并
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
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
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
响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应当立即将其知悉的有关情
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
东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或者本规则有关规定与《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不一致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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