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6 月修订,尚待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
或“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股东和股东会有效地履行其职
责,提高股东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及
《上海海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
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承诺在提议召
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的提案内
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相关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
的请求,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均不得低于 1%。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
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
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本条规定的临时提案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股东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一)关联性。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
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三)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
(四)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在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
资料。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
露。
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
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有权出席股东
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出席股东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书面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为法人的应
当加盖法人印章。
第五章 股东会的签到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
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
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
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
知或证明文件,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参会股东应当按照通知时间准时到场,参会股东或其代理人如果迟到,现场
参会登记终止前出席会议的,可以参加表决;如现场参会登记终止后出席的,不
得参加表决,但可以列席会议;迟到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影响股东会的正常进行,
否则会议主持人应当采取措施拒绝其入场。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章 股东会的议事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任委员)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
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
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审议。
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
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
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份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股东会纪律,
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由于参会股东人数、回避等原因导致少于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的,少于人数由公司审计委员会委员填补。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应对人民币普通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
别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出席股东会的人民币普通股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各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在记载表决结果时,
还应当分别记载人民币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第七章 股东会纪律
第四十七条 公司有权依法拒绝除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公司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的
其他人士入场。
第四十八条 大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 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 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 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 携带危险物品或动物者;
(五) 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退场要求时,大会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
场。
第四十九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
提问和发言。
第五十条 议案宣读完毕后,股东会应安排充裕的时间让与会股东发言。发
言股东应首先向大会秘书处登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股东登记的顺序安排股东发
言。临时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
席发言。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
股东发言超出提案范围,以致影响其他股东发言或者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时,
会议主持人有权及时制止。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及时将股东会决议公告文稿、股
东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实施过程中,公司董事长应就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
跟踪检查,必要时可提请召开临时董事会听取和审议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作为本公司章程之附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
改时亦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未明确事项或者本规则有关规定与《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