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顺: 聚合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6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8 00: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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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顺新材料股份有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聚合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聚合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
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2025 年 5 月修订)》(以下简称“《监管
指引》”)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及《杭州聚合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确保该子公司
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五条 公司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
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
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聚合顺新材料股份有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九条    凡违反本制度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
损失和名誉损失),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
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
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实际募集资金
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
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
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五)保荐人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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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保荐人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和商业银行
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
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监管规则》《监管指引》及
本制度关于募集资金存放的一般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二)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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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据《监管指引》第 6.3.13 条、第 6.3.15 条、第 6.3.23 条第二款规定使
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
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四条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涉及募集资金
的每一笔支出均须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
签字后,交由财务部门审核,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董事长审批签字
后予以付款。超过董事长审批权限的须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
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
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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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八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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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
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
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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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
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
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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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
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
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
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
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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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
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监管规则》及《监管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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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
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
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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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
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应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制度未尽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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