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电力: 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稿)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8 0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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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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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02 年 9 月 29 日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2005 年 9 月 30 日公司 200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一次修订,2006 年 9 月 29 日公司 2006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第二次修订,2016 年 5 月 20 日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第三
次修订,2020 年 6 月 30 日公司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四次修订,
【】月【】日公司 2025 年第【】次临时股东会第六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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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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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会的职责权限,确保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股东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 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
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自然人。公司股东依照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第四条 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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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七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
情形出现之日起两个月内按《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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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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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告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提议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提议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提议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
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
本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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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
  第十七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前述股东
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该次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前述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一。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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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五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
本次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法律、行政法规
和自律监管规则等对前述事项的披露范围、披露期限、披露内容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涉及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
应当作为股东会专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投资者
关系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承办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经
审计委员会前置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三十日通
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
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
派人参加股东会,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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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 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
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公告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发送。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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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
惩戒。
  第二十八条 自行召集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发出的临时股东
会会议通知,不得变更原向董事会提出的提案或增加新的内容,否则
应当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公司章程》规
定的地点或召集人通知的其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或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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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股东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三时,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三时。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担任会议主持人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
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召集人无法自行或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持人
主持,应当由召集人中持股最多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设立会议秘书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
程序和记录等事宜。股东会议秘书处由董事会负责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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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秘书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
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出席会议资格的;
  (二)扰乱会场秩序的;
  (三)衣冠不整有伤风化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或动物的。
  如果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
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
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一名代理人
(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代为出席和表决。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符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
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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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授权范围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参加会议,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
权益,不得扰乱会议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出席现场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按照会议通知的时间
和要求,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
股东会,到会议秘书处登记。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
人有效身份证件。
  其中,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特别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
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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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以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如无特殊的重大事由,会议主持人
应当按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准时宣布开会);
 (二)会议主持人报告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代表股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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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选举计票人、监票人(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四)逐项审议会议提案(原则上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审
议、讨论、表决提案,如需改变议程中列明的提案顺序应先征得出席
现场会议股东人数的过半数同意);
 (五)参会股东发言对提案进行讨论;
 (六)对会议提案进行表决;
 (七)收集表决票,并进行票数统计;
 (八)监票人代表宣读表决结果;
 (九)宣读股东会决议;
 (十)律师宣读法律意见;
 (十一)公证员宣读本次会议的现场公证书(若出席);
 (十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第四十二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于会议登记时到会
议秘书处做发言登记。会议主持人根据登记情况安排股东发言。股东
发言应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不
再进行会议发言。
  对股东违反上述程序要求发言的,会议主持人有权予以拒绝或制
止。
  第四十三条 股东参加股东会,有权就会议议程或提案提出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提出的质询做出解释和说明,或指
示有关负责人员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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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
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提案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违反信息披露管理要求、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审议的提案外,股东会对其他提
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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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如果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持人或者
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
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
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
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以下简称“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回避的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审计委员
会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有争议的股东向股东
会作出其为非关联股东的书面承诺后,参与表决。若其他股东、审计
委员会委员仍有质疑,可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或参照本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名称、存在的关联关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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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表决权股份数量,充分披露关联股东的回避情况和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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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董
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 GDR 存托机构
作为沪港通股票或 GDR 对应的 A 股基础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
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 20 —
董事职责。
  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操作
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
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
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但股
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
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至少达到与
会股东代表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当选为董事。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
会通过选举提案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
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
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股份总数。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 21 —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每一提案的表决结果宣布该提案是
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会议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七条 会议提案全部审议、表决并形成决议后,会议主持
人可以宣布散会。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确认股东会的
提案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
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 22 —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六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人程序、
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司法
机关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为准。在司法机关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前,任
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者 GDR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23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三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
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 24 —
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五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第七十七条 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权。除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
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的
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25 —
  第八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规则生效
之日起,《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长江电
力董发〔2024〕2 号)自动失效。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应与《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的原则相一致,若有相悖,按以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
审议批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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