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睦股份: 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第2次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4 0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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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东睦新
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
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
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前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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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文件、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制度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
其他担保事项。
  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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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股东会召开前,符合前述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
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
具书面授权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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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
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独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所在
地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特殊情况下,可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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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股东会的资格
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
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
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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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出售行为)等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公司股东会决定:
总资产的50%以上;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万元人民币;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见本规则第五条。
     (三)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后的银行借款,或将导致资产负债率超过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交易,由股东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第三十六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
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的发言顺序。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
己的观点。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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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的,征集
人应当依法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参加股东会的,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和确认,进行网络投票。
     第四十四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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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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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
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
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
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
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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