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东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5 年 6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新
聘、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切实
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聘任会
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
员会”)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工作。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
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标准
第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并有效执行;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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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
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
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
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
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整理;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
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
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
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
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
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
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
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公司可以续聘同一审计机构。
公司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
行调查和审核程序。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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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
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
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
担能力水平等。其中,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
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
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
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
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
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
重分值。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
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
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年限要求: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
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
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
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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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
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五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的信息保护: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
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
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
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十六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
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
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
除发生前述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应当改聘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
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
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拟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
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对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全面了解和恰当评价,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合理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审核
意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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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前任
会计师事务所认为需要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
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
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任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日常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
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
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
年度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的报告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
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不再聘用其承担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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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
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