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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
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超募
资金系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
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有关的信息披露;
财务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用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
台账管理。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
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
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公司认为募集
资金资金数额较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的,经
董事会批准,可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必须存储于同一账户。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
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
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上述协议在有
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由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按本办法及公司有关规定
履行资金支付审批手续。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
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
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
第九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审批流程如下:
(一)母公司使用募集资金的审批流程
母公司使用部门每月做出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分管业务领导、财务总监
、总裁或董事长审核批准后执行,同时向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报备。
(二)子公司使用募集资金的审批流程
子公司使用部门每月做出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经子公司部门负责人、分管业务领导、财
务负责人、子公司负责人审批后,上报母公司财务总监、总裁或董事长审核批准后执行,同
时向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报备。
公司财务部或子公司财务部应建立募集资金使用专用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收支划转
情况。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
露程序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各项议事规则及本制度
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
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
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
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
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
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
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
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
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
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
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为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
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
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
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
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
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
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
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
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
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
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
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
、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
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
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
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
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
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募投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募集资金项目有关会计记录
和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收支划转情况,并对投资项目进行独立核算,反映募集资金的
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效益情况。在募集资金使用期间,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公司财
务部负责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财务监督,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果。公司内
部审计部门定期对募集资金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
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
有)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
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
体原因。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
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认
为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实际使用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
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
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
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
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
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视具
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一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造成损
失或遭受监管部门通报、批评、谴责等一系列后果的,公司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董事会。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解释,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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