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环保: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19 20: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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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科润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
                   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中科润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行为的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
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要求,以及《北京中科润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行为
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中
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
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
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
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
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
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
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
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息,
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其持有本公司股
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得
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
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
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
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
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交易
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并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
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公司上市未满一年时,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
份,按 100%自动锁定。
  公司上市满一年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在年内新
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的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
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六个月内,每年度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
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股份为基数,
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
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
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以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
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
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三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
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不得转让其持
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章 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进
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章 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监督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不得
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
七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票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
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等主体买卖本公司股份,应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监管。
  深圳证券交易所通过发出问询函、约见谈话等方式对上述主体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问询时,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公司视情节轻重,
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本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
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的 2%的股份;
  (二)在本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
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
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
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
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
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
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
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
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
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
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五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
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
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
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
(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
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
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
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
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
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
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
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
制权发生变化;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
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
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
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没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
以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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