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负有保
荐责任,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
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
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
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
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
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或该专户总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市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上市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
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上市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改变发行申请文件所列资金
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
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 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
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
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
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
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投资。
第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
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公司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
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交所《股
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后方可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
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不得为非保本
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七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公司为确保资金
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
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额度、期限
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披露,用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仅限
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
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
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
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
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
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
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
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
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应当经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股东
会批准后方可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
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第
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
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
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
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编制以
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
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应当配合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
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
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
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新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