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速: 关于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18 19: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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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关            于
       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 1 号 IFC 福州国际金融中心 43 层 邮编:350004
                      电话/Tel: (+86)(591) 88115333 传真/Fax: (+86)(591) 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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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关于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致: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 年年度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5 年 6 月 18 日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林
浦路 367 号林浦广场 5 号楼 9 层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以下简
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江丽、郑莉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福建发
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福建发展高
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出具法
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是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
在的相关事实,就公司本次召开股东大会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程序、
表决结果等事项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
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
料一并公告,并愿意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
虚假、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所有副本材料和复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
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程序、
表决结果等事项依法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公司相关议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会计、财
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
结论的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
默示的保证。
  (七)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
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其真实性、有
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
股数额是否一致。
  (八)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
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行为均视为股东自己的行为,股东应当对此承担一
切法律后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
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九)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且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六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公司董事会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于 2025 年 6 月 18 日下午 14 点 30
分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林浦路 367 号林浦广场 5 号楼 9 层会议室召开 2024 年
年度股东大会。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了《第十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该决议内容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召
开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了《关于召开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
通知载明了股东大会类型和届次;股东大会召集人;投票方式;现场会议召开的
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融资融券、转融通、
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沪股通投资者的投票程序;涉及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会议
审议事项;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说明
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
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的表决方式是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
议于 2025 年 6 月 18 日下午 14 点 30 分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林浦路 367 号林浦
广场 5 号楼 9 层会议室召开,召开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内容一致,由
公司董事长方晓东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
  网络投票时间为: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
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
本次股东大会已按照会议通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为相关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安
排。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公司章程》以及《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出席及网络出席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共 405 人,代表股份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合计 1,591,338,026 股,占公司总股本 2,744,400,000 股的 57.9849%。具体情况如
下: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机构
股东的持股证明、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
的持股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
行了核查,确认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7 人,所代表股份
共计 1,536,768,901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55.9965%。
   根据公司收到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及互联网提供的网络投票数
据,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398 人,代表股份 54,569,125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股东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本所律师等。
   其中,公司在任董事 11 人,出席 9 人,董事李晟先生和杨建国先生因工作原
因未出席;公司在任监事 7 人,出席 5 人,监事李文海先生和高莹女士因工作原
因未出席;公司总经理钟永元、董事会秘书杨帆出席会议;财务负责人郑建雄列
席会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
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审议,不存在会议现场修改议
案、提出临时提案及对该等提案进行表决的情形。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
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表决,由律师、股东代表和监事代表进行计票
和监票,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结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表
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未提出异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上海证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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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有限公司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
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权总数和统计数。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
司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投票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与会股东审议,本次股东大会听取公司独立董事 2024 年度述职报告并审
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582,009,72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99.4138%;反对 5,712,30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3589%;弃权 3,616,0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2273%。
   表决结果:同意 1,582,475,52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99.4430%;反对 5,093,70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3200%;弃权 3,768,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2370%。
   表决结果:同意 1,582,045,97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99.4160%;反对 5,717,65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3592%;弃权 3,574,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2248%。
   表决结果:同意 1,573,151,32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98.8571%;反对 17,725,90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1.1138%;弃权 460,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0291%。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38,782,82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68.0764%;反对 17,725,905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31.1147%;弃权 460,800 股,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8089%。
   表决结果:同意 1,582,346,97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99.4350%;反对 5,267,45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3310%;弃权 3,723,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2340%。
   表决结果:同意 1,582,464,22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99.4423%;反对 4,829,40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3034%;弃权 4,044,4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2543%。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48,095,72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84.4235%;反对 4,829,404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8.4771%;弃权 4,044,400 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7.0994%。。
   表决结果:同意 1,572,084,55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98.7901%;反对 18,283,37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1.1489%;弃权 970,1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0610%。
   表决结果:同意 1,571,613,65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98.7605%,超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股份的 2/3;反对 15,927,82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1.0009%;弃权 3,796,55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0.2386%。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37,245,15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65.3773%;反对 15,927,821 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27.9584%;弃权 3,796,550 股,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的 6.6643%。
   根据上述表决统计情况,各议案均已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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