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光股份: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13 17: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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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福光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福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
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提高财务信息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上市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福建福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
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比
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具备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涉密业务的条件及健全的安全
保密管理体系,按照规定成立保密组织和工作机构、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
并在涉密人员、涉密场所、涉密载体、涉密项目、协作配套、涉密会议、宣传报
道、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和标准;
  (四)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六)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
  (一)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
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二)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三)公司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披露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改聘及解聘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财
务、审计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公司财务部
门,财务和审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与评价,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
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公司董事会审议相
关议案。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表决,公司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
露。
  (五)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方可与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八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同时应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
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选聘结果应
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
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
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审计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
否定性意见的,应提交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改聘或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可以约见前任和拟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其
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
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董事会做出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后,应及时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
选聘工作。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内容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包括质量管理水平、审计费用报价、
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工作方案、资质条件、执业记录、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
担能力水平等,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
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
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评价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
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
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
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
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八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
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十九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及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
起至少 10 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生效后,若日后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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