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山科技: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5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02 16: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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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岩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上海岩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5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岩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
东的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和《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海岩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不能正常召开、在召开期间出现异常情况
或者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事项、争议各方的主张、公司现状等有助于投资者了
解公司实际情况的信息,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公
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以下统称“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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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股东会应当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法律意见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该次股东会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会存在股东会通知后其他股东
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法合规
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第 2.1.17 条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会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
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
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
选;该次股东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
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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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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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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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
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不减
持其所持该公司股份并披露。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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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
股份的证明文件,上市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通过委
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
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
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
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
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相关意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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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
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
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
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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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
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
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
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
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
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地答复。公司召
开股东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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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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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董事的选举,除仅有一名董事候选人的情形外,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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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
议公告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点、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
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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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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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以下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8 条、6.1.10 条规定的连续
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
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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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
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议说
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
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说明,
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董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股东应当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
董事会负责向股东公告。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公司应当在选举独
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披露相关
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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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岩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
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
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
任职条件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条件,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券报》或其他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
知在刊登会议通知的《中国证券报》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本公司拟选择在《中国证券报》或其他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并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zse.cn)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超过”
   ,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将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修正
案的规定执行。本规则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后者的规定
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失效。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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