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公司由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
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 公司于2023年1月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500.00万股,于2023年3月13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 文名称:Shanghai Research Institute of Building Sciences Group Co., Ltd.
(简称 SRIBS Group)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75号,邮政编码20003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986.1106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裁、副总裁、总工程师、财
务总监、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董事会秘书等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最新的建筑科学成果为上海和全国城乡建设
服务。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
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环境保护监测;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
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2,00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1元。
公司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分别为:
发起人 认购股份数 认购比例
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组成 (万股) (%)
上海 国盛 (集 团) 有限
甲方 11,520.00 36.00 净资产折股 2020.11.08
公司
上海 上实 (集 团) 有限
乙方 8,000.00 25.00 净资产折股 2020.11.08
公司
国新 控股 (上 海) 有限
丙方 3,200.00 10.00 净资产折股 2020.11.08
公司
上海 城投 控股 股份 有限
丁方 3,200.00 10.00 净资产折股 2020.11.08
公司
戊方 宝业 集团 股份 有限 公司 3,200.00 10.00 净资产折股 2020.11.08
北京 信润 恒股 权投 资合
己方 1,600.00 5.00 净资产折股 2020.11.08
伙企 业( 有限 合伙 )
庚方 上海 市财 政局 1,280.00 4.00 净资产折股 2020.11.08
合计 32,000.00 100.00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 已 发行的股份 数为40,986.1106 万股,普 通股总 数为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批准1,000万元以上的公司对外捐赠方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
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
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
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就上述第(二)项担保作出决议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
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等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
当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董事人数不足本
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
其他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的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
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
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
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
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
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如该交易事项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
(二)董事会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选举其担
任董事的议案获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提名董事的,该选举、提名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4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
独立董事5名,职工董事1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以及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
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工程师及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
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
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财
务资助事项均由董事会批准。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及与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须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关联交易事项相关指标未达到上述所规定的标准时,公司董事会可授权总裁
办公会,由总裁办公会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审批后执行。如总裁与该关联交易事
项有关联关系,则该关联交易须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上述交易、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及财务资助等事项时,需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上述权限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的独
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或者总裁,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出
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前发出。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全体董事一致书面同意,可以豁免临
时董事会的提前通知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或者
借助所有董事能够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
董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
因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的,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
事签字表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且至少1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由独立董事中的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
科技与 ESG 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科技与 ESG 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
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情况;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重大资
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的研究情况;
(三)对公司法治、合规建设相关事项的研究情况;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的研究情况;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战略、科技与 ESG 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科技与 ESG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具体规章或者基本管理制度的实施细则;
(六)拟订公司的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对外担保方案;
(七)拟订公司的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八)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九)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拟订公司的收入分配方案;
(十一)召集并主持总裁办公会;
(十二)决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录用和辞退;
(十三)提出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事项的建议;
(十四)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的
范围内代表公司对外处理日常经营中的事务。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办公会议事决策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裁办公会议事决策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办公会的议事决策范围,包括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中所规定的
事项以及公司改革发展、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总裁办公会的议事决策程序。
总裁办公会在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裁、总工程师、财务总监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副总裁、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协助总裁工作。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党团组织及工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
国共产党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
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
公司应当为各级党组织及其纪律检查机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党组织机构
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
司管理费中列支。
公司纪委书记可列席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党委成员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委每届任期
一般为5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纪委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党委的组成
公司设党委书记 1 名,原则上由公司董事长担任;设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
副书记 1 名;设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通过
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
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坚持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充分发挥董
事会的战略决策作用、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作用、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作
用和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第一百六十条 党委的职权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
司重大事项。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行)》及《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
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
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
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
议在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
员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
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
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
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
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党委会运行机制
公司党委通过制订党委会议事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则、范围、
议题、方法和纪律、落实与监督,形成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设立团
组织,为团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依法开
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公司积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
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
司务公开、业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
策要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
工大会审议。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的、稳定的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公司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分红。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净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净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交易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总股本
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应,以确
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次利润分配的2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
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和程序:
(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的,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议。董事会制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
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
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行审议表决。为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
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
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预付邮
资函件、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1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指定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媒体和网站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
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社会责任和突发事件处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
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股东负责。
公司坚持深化社会责任意识,健全社会责任管理体系,不定期发布环境、社会
及治理(ESG)报告(或者可持续发展报告)。在实现自身经济发展目标的同时,
重视与利益相关者、社会、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方面的非商业贡献,积极参与社
会公益事业,致力于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作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立安全生产
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司职工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百一十七条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有别于日常经营的、已经或
者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以及对公司声誉产生严重影响的、需要采取
应急处理措施予以应对的偶发性事件。
突发事件处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时、有效,最大限度的减少对公司经营
和形象的影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统一。
处理突发事件必要时,公司可以邀请公正、权威、专业的机构协助解决突发
事件,以确保公司处理突发事件时的公众信誉度及准确度。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除非条文中有特别指出,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
为准。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