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苏州盛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致:苏州盛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盛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
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
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25
年 5 月 21 日召开的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
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及公司于 2025 年 4 月 28 日刊登
于《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苏州盛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
告》;
券日报》《 》、巨潮资讯网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苏州盛科通信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并提供
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承诺
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
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
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
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
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
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
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
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5 年 5 月 21 日召开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
《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
《证
券日报》《 》、巨潮资讯网、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刊登了《股东大会通知》。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路 258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董事长吕宝利先生主持。
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
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
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股
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机构股东的持
股证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
股东的持股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
行了核查,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4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
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42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94,302,61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股东以
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45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8,295,067 股,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4622%。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 56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42,323,068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3.4934%。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包括公司全体董事、
全体监事和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师,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我们
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会议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议案的情形。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
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网投票系统(vote.sseinfo.com)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
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 意 342,281,26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 份总数 的
同 意 342,281,26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同 意 342,281,26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同 意 342,281,26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同 意 342,279,31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同 意 342,279,31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8,251,31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608%;反对 40,25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200%;弃权 3,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92%。
同 意 342,284,45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8,256,45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89%;反对 33,81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848%;弃权 4,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63%。
同 意 342,283,72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8,255,71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49%;反对 34,54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888%;弃权 4,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63%。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
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