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为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会平稳、有序、规
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
用本议事规则。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
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五条 年度股东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六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
《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七条 如在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
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八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
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
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下同)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
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
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职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获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按照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 笔 担 保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五条及第六条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
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
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
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
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
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
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
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
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
事、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
以披露。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股东会不得无
故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
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
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
股东会通知载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并将按网络投
票系统服务机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股东身份认证。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公司利用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交易日召开。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主
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其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公司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会议,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和本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
东与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审
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
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
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
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
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
但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会
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
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
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
记日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答复;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完
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此项工作的结果予
以公告;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
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表决。
第四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
会议,就其履职能力、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
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
及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股东会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
选举中同时有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时,应分别进行累积投
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
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
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票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数量从高到低排序,确定当
选人员,并且当选董事所获得的票数需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四)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
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
再次投票仍然存在上述情况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
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
能其中部分候选人当选时,股东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
票。再次投票该几名候选人所得票数仍然相同的,应择期另
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
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
逐个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对投资者充分
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形成决议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当
日提交公告。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进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自本次股东会结束起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
效。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
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会议记录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个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
容;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会认为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起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按公司档案管理制度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
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包含
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过”、“超过”
不含本数。除非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
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通过之日起
生效。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