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
(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
海证券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履行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及《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
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非执行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
批进度而调整。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
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
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包
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通知适用本
条规定。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者解释。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
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
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理人,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
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
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
决权。
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
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
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
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
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
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
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
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除外)。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
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委托
书未予注明的,自动默认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
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
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四)《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除非个别股东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别
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
者弃权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若任何股
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
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
下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
与股东会拟审议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程序按照中国
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董事会制定的有关关联
交易的具体制度执行。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原因,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事前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1%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司提名董事候选人。持有或合并持
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
司提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监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司提名监事候
选人。
(二)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中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
足够的了解。
(三)在股东会召开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
(四)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董事、监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的,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五)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如果在股东会上中选
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席位数,则得票多者当选;
如果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达到《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则缺额董事或监事在下次股东会上补选;如果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则进行第二轮投票;如果
经第二轮投票后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仍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则应在两个月内再次召集股东会进行补选。如果是董
事会换届时经过二轮投票中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仍不足《公司法》
规定的最低人数,则应重新进行换届选举。
(六)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
拟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董事或监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七)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和监事应当分别选举,独立非执行
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会议主席必须于会议开始前说明
投票程序。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四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若因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
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会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
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
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
东会有关条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公司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
股东会有关条款。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的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将不时随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修改而
进行修订。若本规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发生冲突,应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
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本规则生效后,公司原《股东
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