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律意 2025 第 00514 号
致: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安徽建工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安徽天禾律
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安徽建工”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汪明月、尹颂两位律师(以下简称
“本所律师”)就公司于 2025 年 3 月 27 日召开的安徽建工 2025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参与
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分别于 2025 年 3 月 7 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外部网站、《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上刊登了《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5 年 3 月 27 日上午 9:00 如期召开,董事长杨善斌先生
因工作原因以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现场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李有贵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确认,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上证所网络投票系统,
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3 月 27 日上午 9:15-9:25,9:30-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查验,在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以及通过网络投票
表决的流通股股东共计 598 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共计 637,501,535 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 37.1389%。其中,参加表决的中小投资者共 597 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 85,862,75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0021%。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 人,代表股份 612,856,60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5.7031%。经核查,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
议、表决。其中,参加表决的中小投资者共 2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61,217,81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5664%。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系统直
接投票的流通股股东共计 595 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4,644,932 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 1.4357%。其中,参加表决的中小投资者共 595 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 24,644,93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4357%。
以现场或视频方式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公司部分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表决方式对提案进行了表决,
现场投票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对中小投资者(指除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以外的其他股东)进行单独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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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
果没有提出异议。网络投票结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的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如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
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文件,随公司其他文件
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公告。
(以下无正文)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签字盖章。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无副本。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刘 浩
经办律师:汪明月
尹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