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回复意见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监管工作函相关问题的
回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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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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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监管工作函相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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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东睦股份”)的委托,并根据上市公
司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上市公司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
资产暨关联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东睦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钟伟、上海创精投资咨询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华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富精企业管
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 4 名交易对方购买其合计持有的上海富驰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简称“标的公司”) 20.75%股权(简称“本次交易”),并于近
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一部出具的《关于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
【2025】0245 号,以下简称“监管工作函”)
监管工作函:补充协议约定,交易各方同意终止股份转让协议正在履行的条
款,包括但不限于第 7 条公司治理、第 9 条股份转让的排他性、第 10 条优先购
买权、第 12 条分拆上市及利润分配等。2020 年 1 月 15 日,公司披露前次收购
有关公告,但公告中未披露股份转让协议中前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公司于 2020
年 2 月 5 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次收购事项。
(1)补充披露股份转让协议中前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并说明前述条款是否
构成股份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2)前期公司未披露相关条款的原因,信息披
露内容是否存在重大遗漏,是否违反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3)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前次收购事项时,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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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4)公司开展本次交易是否与股份转让
协议中前述条款有关,若此次交易未经审核通过,公司拟采取何种措施继续履行
前述条款及其可能会对公司产生的影响。请财务顾问(如有)和律师对前述问题
发表明确意见。
一、股份转让协议中前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并说明前述条款是否构成股份
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
(1)《股份转让协议》的第 7 条公司治理
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修改公司章程及目标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7.2 修订后的
公司章程,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策事项如下:(1)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合并、分立、被收购、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3)修改公司
章程;(4)公司业务范围、本质和/或业务活动的重大改变;(5)公司年度综
合授信额度;(6)对外担保;(7)对外提供贷款;(8)设立参、控股子公司、
合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对外投资,或以转让、增资或其它形式处置上述单位的投
资;(9)公司新的股权融资计划;(10)利润分配方案;(11)年度经常性关
联交易以及单项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的偶发性重大关联交易事项;(12)其它
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业绩、资产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宜。7.3 第二阶段标的股
份交割至甲方名下之日起 20 日内,甲乙双方将重组目标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由
法定不符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情形,甲方和乙方于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表决过程中,应就对方推荐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人选投赞成票。7.4 修
订后的公司章程,目标公司董事会审议决策事项如下:(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
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
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商标、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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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专业技术的购买、出售、租赁及其它处置;(12)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7.5 总经理主持目标公司日常经营工作,向董事会汇报工作,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事项,由总经理负责决策并呈报董事长。
(2)《股份转让协议》的第 9 条股份转让的排他性
均不得就与本次交易相同或相似的任何交易、或为达成与上述相同或相似效果的
任何交易的事宜,直接或间接地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进行接洽或向其索取或接收其
要约,或与第三方进行其他任何性质的接触。9.1.2 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
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转让、转移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第三方。
乙方所持剩余股份不得转让给任何其他第三人(包括设置质押、托管或设置任何
形式的权利负担或第三方权利);亦不得协商或/和签订与甲方实际控制目标公
司的目的相冲突、或包含禁止或限制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目的实现的条款的合同或
备忘录等各种形式的法律文件。9.3 甲方股份转让的排他性,甲方作为目标公司
股东期间,除非钟伟书面同意,甲方所持目标公司股份不得转让给任何其他第三
人(包括设置质押、托管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或第三方权利),但为本次
交易所做并购贷款目的进行的质押担保除外。如甲方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调整需
要将甲方其他关联方变更为目标公司的持股主体,则无需取得钟伟同意,且钟伟、
创精投资需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有);如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对甲方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时,甲方可自行处置所持目标公司的股份,钟伟按照本协议第
(3)《股份转让协议》的第 10 条优先购买、认购权
分目标公司股份的,该方同意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如经本协议
一方书面通知后 30 日,另一方未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10.2
目标公司在本次交易完成后进行增加注册资本、发行可转债或其他新的权益性证
券,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乙方有权按照其在目标公司届时的持股比例优先认购
新增注册资本或新发行的权益性证券。
(4)《股份转让协议》的第 12 条分拆上市及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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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目标公司资产独立、业务独立、机构独立、财务独立、人员独立。12.2 双方同
意,将本次交易完成后的 5 年内实现目标公司的独立上市(分拆上市)作为目
标公司的主要经营目标之一。12.3 本次交易完成后,双方共同促使目标公司规范
运作,减少关联交易(甲方为 目标公司融资担保除外),促使目标公司达到、
符合分拆上市的各项条件。12.4 如因甲方放弃、甲方同业竞争因素、目标公司不
符合分拆上市条件、监管政策变化、外部条件制约等任何原因导致目标公司在完
成本次交易后 5 年内未实现独立上市的,甲方承诺提供乙方所持目标公司剩余股
份退出的选择方案。双方同意,本次交易完成后满 5 年,如果目标公司未能独立
上市,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继续收购乙方所持剩余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份(以
下简称 “后续收购”),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议后 24 个月内采用现金或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等方式收购乙方所持的剩余目标公司的相关股份,交易价格原则上应按
照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目标公司
整体评估价值与乙方所持有目标公司剩余股份比例确定剩余股份的收购价格。
在目标公司任职的,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提议后 24 个月内收购其所直接及间接
持有的目标公司剩余股份,乙方所持有的剩余股份的收购价格按照本协议第
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后提出后续收购请求。12.6 双方同意,目标公司应在对经营
性现金流充足且经充分考虑不会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资金需求造成重大不利影
响的情况下,每年进行现金等方式的利润分配。
精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
钟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钟伟、于立刚、上海创精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关于上海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
(简称《股份转让协议》),
前述《股份转让协议》系以上市公司取得标的公司控制权为交易目的。
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公告》披露了《股份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一)交易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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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概况;(三)交易定价;(四)股份交割及价款支付;(五)后续安
排;(六)公司治理;(七)协议的终止;(八)违约责任;(九)生效、争议
解决。
《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生效条件“第 19 条生效 19.1 本协议经双方签章
后成立,经甲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如需取得相关监管机构及政府的批准的,
以二者孰晚确认)生效。19.2 本协议部分条款依法或依本协议的规定终止效力或
被宣告无效的,不影响本协议其它条款的效力。19.3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未经
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
部分权利、权益、责任或义务。19.4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任何一方未行使
或延迟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权力,不构成该方放弃该等权利或权力。
或邮寄方式发出;通知如以专人送递,以送抵另一方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时为送
达;如以邮寄方式送达,以寄出后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
发出的,以发出方发出设备系统显示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19.6 本协议正本一
式八份,由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其它各份供报送外部有关部门使用,每份正本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19.7 本协议未决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或确认
函等书面文件予以确定,前述文件及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东睦股份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于 2020 年 1 月 15 日发布的《东睦
股份关于收购上海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公告》中披露的《股份转让
协议》中的主要条款是上市公司依据重要性原则作出的判断,公告了取得标的
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获得控制权相关的重要条款(如交易各方、交易定价、股份
交割及价款支付、协议的终止、违约责任、生效、争议解决等条款),未在公
告中披露的协议内容则是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实际情况作出的一般约定。《股份
转让协议》中第 7 条公司治理、第 9 条股份转让的排他性、第 10 条优先购买权、
第 12 条分拆上市及利润分配等的约定系为了更好的发展标的公司而采取的相关
措施,前述条款亦非《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构成《股份转让协议》
的核心条款。
二、前期公司未披露相关条款的原因,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是否违反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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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公告》已经披露了《股份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前期公司未
披露相关条款的原因如下:(1)协议各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系为了
上市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标的公司控制权,因此取得股权相关的交易各
方、交易定价、股份交割及价款支付、协议的终止、违约责任、生效、争议解决
等条款被界定为当时信息披露的核心条款并予以披露;(2)前述相关未披露的
条款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各方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实际情况作出
的一般约定,当时未被界定成为《股份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因此前期上市公
司未披露相关条款。
的原则
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公告》披露了《股份转让协议》为取得标的公司控制权为交易
目的相关的核心条款,但未披露《股份转让协议》中第 7 条公司治理、第 9 条股
份转让的排他性、第 10 条优先购买权、第 12 条分拆上市及利润分配等内容的一
般约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属于重大遗漏,已披露的信息未违反信息披露真
实、准确的原则。东睦股份未披露的一般约定条款存在一定的披露瑕疵,截至本
回复意见出具之日,不存在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前述的信息披露虽存在遗漏,但不属于重大遗漏,
已披露的信息未违反信息披露真实、准确的原则,已披露的信息完整性存在瑕
疵。
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前次收购事项时,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投
资者知情权、相关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收购意向书的公告》披露了《关于上海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购意向书》。
五次会议决议公告》《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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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公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上海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股权的议案》。同日,公司公告了《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
董事关于收购上海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独立意见》《东睦新材料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资料》披露了《关于收购上海富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股权的议案》。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延期公告》因交易日期调整,为便于中小股东行使权利,
将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视为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上海富驰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195,974,526 股,占有效表决
股份总数的 99.9720%;反对 5,70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0.0029%;弃权
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62,448,325 股,占与会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9123%;反对 5,700 股,占与会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91%;
弃权 49,100 股,占与会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86%。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前次收购事项时,已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相关股东大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四、公司开展本次交易是否与股份转让协议中前述条款有关,若此次交易
未经审核通过,公司拟采取何种措施继续履行前述条款及其可能会对公司产生
的影响。
公司开展本次交易的目的系为了强化公司业务发展战略,推进“强链拓链补
链”,加速上市公司向新质生产力方向转型升级,且有利于上市公司构建核心技
术自主可控的产业创新体系、增强公司技术创新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为股东创
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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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开展本次交易的部份事项系基于《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前述条款的背景
下进行的战略举措。在 2020 年首次收购初期,公司在标的公司发展业务方面需
与标的公司创始团队磨合,基于客观情况先通过股权收购控制标的公司。经过磨
合,在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时机成熟后,公司基于商业、行业情况以及结合公司总
体战略发展,进一步加强控制标的公司,控制的方式为增加标的公司股权比例。
截至目前,上市公司考虑未来的战略发展布局及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主动向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提出了收购意向,经各方平等协商并达成了初步共识。
可能会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鉴于公司近年来的经营情况良好,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也呈增长趋势,
若此次交易未经审核通过,公司管理层将在公司业绩经营良好的情况下,择机采
取现金收购等其他措施继续推进本次交易。即使公司采取现金收购等方式,也不
会对公司的业务发展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中前述条款不构成《股份转
让协议》的核心条款;上市公司前述的信息披露虽存在遗漏,但不属于重大遗
漏,已披露的信息未违反信息披露真实、准确的原则,已披露的信息完整性存
在瑕疵;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前次收购事项时,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投资者
知情权、相关股东大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