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奥尼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一月
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 19 号华润置地大厦 D 座 37 层 01-03 单元 518057
电话:0755-83739000 传真:0755-26906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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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奥尼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奥尼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奥尼电子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实施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奥尼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实施本计划
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
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
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所作出的陈述和说明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
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
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实和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
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奥尼电子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
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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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
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严格按照有
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奥尼电子的说明予以引述。
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本法律意见书不构成对奥尼电子的任何投资建议,
对投资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所作出的任何投资决策可能产生的投资风险,本所及
本所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
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8 月 9 日,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关于同意深圳奥尼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3582 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
所)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起
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奥尼电子”,证券代码为“301189”。
根据《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公司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440300778761628J),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需要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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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深圳奥尼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二○二三年度》(信会师报字2024第 ZB10245 号)、奥
尼电子出具的《2023 年年度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
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述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
效存续的深交所上市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激励
计划(草案)》已对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的,本次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
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次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第一类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分配情况、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
解除限售/归属安排、禁售期、授予价格、解除限售/归属条件、业绩考核要求等),
本次激励计划实施、授予及激励对象解除限售/归属及变更、终止程序,公司/激
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次激励计划的处理等进
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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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中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的内容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决议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
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如下:
议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并提交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
议审议。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办法》《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名单》(以下简称激励对象名单)等涉及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并对本
次激励计划所涉事宜发表了核查意见,全体监事一致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二)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为
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待履行如下程序:
示期不少于 10 天。
在股东大会审议本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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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投票进行表决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
投票权。
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投票情况。股东大会审议本
次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
权办理具体的限制性股票授予等事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
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激
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后续相关程序,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
第 1 号——业务办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而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为在公司任职的
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对符合本次激
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的人员,由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名单,并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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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核实确定。
(二)激励对象的资格
根据公司监事会的核查意见,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
所述的下列情形: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核查,2025 年 1 月 2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三届
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将按照规
定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
议、监事会核查意见、《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文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此外,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均为自
筹资金,公司已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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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
象参与本次激励计划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目的是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
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公司核心员工,充分调
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
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
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如本法律意见书上文所述,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
《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及信息披露
义务,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已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公司监事会出具的核查意见,监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可充分
调动激励对象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公司持续、健康的发展,不存在损
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
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经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现任董事或者与现任董事存在
关联关系的员工,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需要回避表决的情形。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一)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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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三)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
办法》的相关规定;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后续相关程序,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的相关
规定;
(五)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
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参与本次激励计划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七)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现任董事或者与现任董事存在
关联关系的员工,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需要回避表决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
签字及本所盖章后,本法律意见书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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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奥尼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单位负责人:
文道军
经办律师:
方荣杰
经办律师:
徐磊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