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科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1-06 19: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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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中国 上海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楼,200085
                   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
                      关于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
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
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
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股东资格、网络投票结果均由相应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予以
认证;
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于《证券日
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披露的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 2024 年 12 月 18 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12 月 20 日在
《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宁
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
会议登记方式和参与网络投票的投票程序等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5 年 1 月 6 日 14 点 00 分在宁波市江北区庆丰路 999 号
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金亚东先生主持。会议的召开时间、
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
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股
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
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现场见证、查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的持股凭证、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09 人,代
表股份总数为 58,129,652 股,占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0.5921%。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本次股东大会由公
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
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
资格。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无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相一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见证公司现
场投票表决,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
列明的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议案一:《关于部分募投项目结项并将节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
案》
  表决结果:同意 57,838,995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4999%;
反对 144,919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493%;弃权 145,738 股,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508%。
  议案二:《关于变更“年产 8 万吨光学级聚酯基膜项目”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57,759,005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3623%;
反对 169,71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919%;弃权 200,937 股,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458%。
  议案三:《关于为全资子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57,538,965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9838%;
反对 413,349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110%;弃权 177,338 股,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052%。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通知并公告的事项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以及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于投票表决结束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议案三为特别决议议案,经出
席股东大会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公司对议
案一、议案二和议案三的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进行了单独计票。本次股东大会议
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
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
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
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
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二五年一月六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办
律师为王恺律师、龚立雯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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