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蟠科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六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2-30 18: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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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 25-28 层                           邮编:200085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关于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六次临时股
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江苏龙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为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法律意见书中的“中国”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
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
其他公告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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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该等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者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
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是真实、
完整的,该等文件、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的,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股东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   本次股东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由 2024 年 12 月 9 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
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12 月 10 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及相关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 2024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会的
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另于 2024 年 12 月 10 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2024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会通告》(与会议
通知合称“会议通知及通告”)。
  公司刊登的前述会议通知及通告载明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
登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和会议登记方法等内容。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30 日 14 点 00 分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
区恒通大道 6 号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楼大会议室如期召开,公司董事长
主持了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会会议通知及通告的内容
一致。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司通过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向公司 A 股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其中,通过上
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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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 9:15 至 15:00 期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截至 2024
年 12 月 23 日下午交易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
股东名册,对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 A 股股东的身份证明资料进行了审查,出
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 A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7 人,其中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为 239,068,77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6.0588%。
  根据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公司予以认定的 H 股股东资格确认结
果及 H 股股东投票结果,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 H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
人,其中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为 4,5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7%。
  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 A 股
股东数为 649 人,代表股份 5,781,63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720%。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资格,其身份已经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进行认证。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会,本所律师列席了本
次股东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公司 A 股股东资格、其他会议人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员的资格及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合法有效。出席本次股东会的公司 H 股股东资格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协助公司予以认定。
     三、   本次股东会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和提案程序
  本次股东会无临时提案。
     四、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会审议了会议通知及通告列明的议案。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就会议通知及通告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表决,其中,
现场投票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会议推举的计票人、监票人按《公司章程》和《股
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点票、计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了本次
股东会投票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对投票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本次会议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根据
表决结果及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会审议通过了会议通知及通告列明的议
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
现场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本法律意见书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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