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宏泰: 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4-12-23 21: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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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以
下简称“本所”)受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
托,指派肖勤裕律师、唐韵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
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和见证,
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
会召集和召开的相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所律师得到
公司如下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和陈
述及说明,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和所作的陈述及说明均符合
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要求,上述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
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
文件和材料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的合法有效性等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
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相关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
法律意见书                                     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
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2024 年 12 月 6 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提议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二)2024 年 12 月 7 日,公司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
                                   《中国证券报》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了《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就本次股东大会
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投票方式,会议审议事项,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
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公告通知全体股东。会议通知发出后,公司董事会未
对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修改。
   (三)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采用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4
年 12 月 23 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
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23 日 9:15 至 15:00。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23 日 14:00 在无
锡市惠山区堰新路 18 号公司综合楼会议室召开,召开日期、时间、地点和召开
方式与会议通知所列一致。因公司董事长丁奎先生至商务部参加会议无法主持现
场会议,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由副董事长赵敏
海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同步设置音视频会议方式,以音视频会议方式出席或
列席会议的人员视为参加现场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
法律意见书                          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则》的规定。
  二、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股权
登记日 2024 年 12 月 16 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
托书及股东登记的相关资料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或委托代理人)共计 21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77,676,025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52.4271%。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
的网络投票结果,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
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 198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1,675,600 股,占公司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1.1309%。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
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综上,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
理人)合计 219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79,351,625 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的 53.5580%。其中中小投资者(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及其代表(或
委托代理人)共计 21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1,929,200 股,占公司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1.3021%。
  (二)根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
董事会。
  (三)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外,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出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本所律
师出席并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符合
《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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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根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会议资料,本次股东大会共审议 3 项议
案,具体如下: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
职权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
次股东大会未发生否决议案、修改议案或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也不存在遗漏、
搁置审议事项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审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表决的方式对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逐项进行了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进行
了计票、监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对上述
议案表决结果未提出异议。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
公司提供网络投票表决结果。
  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全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合
并后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了单独计票。
  (二)表决结果
  经核查,根据合并统计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提
交的议案表决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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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 79,252,325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748%;反对 45,4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
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72%;弃权 53,900 股,
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1,829,9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其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8527%;反对 45,4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及其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2.3533%;弃权 53,9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及其代表(或委
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7940%。
   同意 79,287,325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189%;反对 47,6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
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99%;弃权 16,700 股,
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1,864,9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其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6670%;反对 47,6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及其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2.4673%;弃权 16,7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及其代表(或委
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657%。
   同意 79,214,425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270%;反对 79,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
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995%;弃权 58,200 股,
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1,792,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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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及其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8882%;反对 79,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及其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4.0949%;弃权 58,2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及其代表(或委
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0169%。
  (三)根据《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
定,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1、议案 2 为普通决议议案,获得了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3 为特别决议议案,获得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
股东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开、表决情况已形成书面会议记录。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
股东大会的出席、列席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
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
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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