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联精密: 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12月)

证券之星 2024-12-21 07:2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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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 91440300MA5DECWG1P。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16 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于 2021 年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0,000.00 股,于 2021 年 12 月 27 日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 司 注 册 名 称 : 深 圳 市 泛 海 统 联 精 密 制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SHENZHEN PACIFIC UNION PRECISION MANUFACTUR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松元厦社区环观中路 282 号 A 栋
一楼、B 栋一楼、D 栋,邮政编码:518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024.1309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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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客户为导向,技术为基础,品质为宗旨,勇于
挑战,持续改进,致力成为世界一流的技术方案提供者和积极的社会贡献企业。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通信产品、
电脑产品、电子产品、移动终端及其他产品的设计、技术开发和销售;各类传感
器等电子元器件产品的设计、开发和销售;其他新型材料及其产品的研发、设计
和销售;触摸屏及其保护玻璃、LED 等光学、光电类产品及其精密零组件的研
发、设计、销售;自动化设备、软件的研发、销售;医学检验技术开发;医学检
验技术服务;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研发;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国内
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
准的项目除外),许可经营项目是:通信产品、电脑产品、电子产品、移动终端
及其他产品、各类传感器等电子元器件产品、其他新型材料及其产品、触摸屏及
其保护玻璃、LED 等光学、光电类产品及其精密零组件、自动化设备的生产;一
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及其零件的加工、制造;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第三
类医疗器械租赁;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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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以下简称“证券登记机构”)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姓名)、认购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如下:
                                             持股比例
序号              姓名/名称         持股份额(万股)
                                             (%)
        深圳市人才创新创业一号股权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
        常州朴毅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
        天津清启陆石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
               伙)
        深圳韬略新能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深圳市南山软银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天津陆石昱航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
               伙)
              合计                6000.0000    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目前的股份总数为 16,024.1309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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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收购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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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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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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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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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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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拟与其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达到以下标准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或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
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
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
组、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事项: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或本章程、《科创板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
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上述指标;已履行披露或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积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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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金、获得债务豁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十三)、(十四)项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应由股东大会
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
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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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应经出席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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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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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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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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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
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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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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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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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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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千万元;
  (七)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八)公司主动撤回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
  (九)公司主动撤回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所
交易或转让;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
全体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下列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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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
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并由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
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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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直接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无需通过监事会以及
股东大会的审议。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经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董事会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经审核被提名人提交的个人详
细资料符合任职资格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经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经审核被提名人提交的个人
详细资料符合任职资格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厉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经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监事会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监事会经审核被提名人提交的个
人详细资料符合任职资格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书及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出具的愿
意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承诺书应在召集股东大会前七日提交给本公司
董事会。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
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公开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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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
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累积投票制下,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股东大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董事或监事选票,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
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及所拥有的选票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监事后
标注其使用的选票数目。
  (二)每位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若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
权;股东应当以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如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
拥有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
选举票视为无效。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
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取得现场与网络投票合并
统计结果后,公布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
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
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五)如果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
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
或超过《公司法》固定的法定最低人数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或监事,且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
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三轮选
举。若经第三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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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
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三轮选举。第三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
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作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
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
行选举。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表决
方式,同一表决权对每项议案只能行使一次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
决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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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应
获得任职资格,自股东大会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就任,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届
满之日止。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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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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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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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
门工作机构,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
不少于三名。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与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有半数以上
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员,并由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三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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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
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另行制定《独立董事
工作细则》。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银行贷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制订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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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表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
会的具体权限如下:
  (一)公司借入资金金额及申请银行授信额度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一年内累计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且不超过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董事会有权审批。超过上述规定的,
应由董事会讨论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审议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分之十以上;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一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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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三)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且该决议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四)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
之间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百分之零点一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与同一关
联人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金额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或本章程、《科创板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六)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应于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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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通讯方式(电
话、传真、信函)或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通知。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书面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及事由;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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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记名方式投票或举手表决。每名
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
会议、传真、数据电文、信函等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五)委托人的有效期限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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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授权。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
的情况。受托董事应当根据委托书行使委托人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其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证券事务部工作人员对董事会会议做
好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表决情
况;
     (七)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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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
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
资格;
  (二)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备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本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
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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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进
行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
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该独立
董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缺额后生效,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
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因丧失
独立性而辞职和被依法免职的除外)。董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召开股东大会完成独立董事的选举。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和第九十八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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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召开会议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有关总经理或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劳务)合同中明
确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副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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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其报告工作,并
根据分派的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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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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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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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由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
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
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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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
分配方式。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
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具体比例:
  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
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除外),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时,综合考虑公司所处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
  (2)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十四;
  (3)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超过五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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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并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簿等真是合理因
素,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在保证现金分
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在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盈
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分红,具体形式和分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
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应当对
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等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其中应包含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监事会
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
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
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需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涉及利润分配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公司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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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平台、公司网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渠道与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
小投资者进行沟通与交流,充分听取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与诉求,公司董事会秘书
或证券事务代表及时将有关意见汇总并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上说明。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
决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可根据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利润分配政策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议案,并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董事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其中包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半数以上监事
表决通过。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由董事会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公司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六)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
  若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但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
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
低于 30%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要等因素,对
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留存未分配利润的明确用途
以及预计收益情况;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及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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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其他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
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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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或电邮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已经
公 告的,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或电话、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或电话、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送成功回执所示
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公司通知以电邮方式送出的,自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以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送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确定送达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
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
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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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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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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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依如下顺序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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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其它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
  (四)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五)市值,是指交易前十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少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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