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
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运作,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职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
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上市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
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参照或根据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的,应
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向股东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提出议案。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
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
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
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
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正确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
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
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
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与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
登记日等事项。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
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 3:00。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
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标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东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
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 股东无法推
举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召开时,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提案顺序逐项进
行审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
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
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
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审议时间。
第三十四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的说明或发放必要文件。
第三十五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案时,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阐明观点,
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六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要求发言,股东要求发言的,应先介绍自己的
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股东要求在股东会
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天,向大会会务组登记,也可以在股东会上临时要
求发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先发言, 临时要求发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发言。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指定发言席
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由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发
言在规定的发言时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股东违反本章规
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或提案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
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
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 4、10 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不得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授予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管理。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会报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独立董事选举应实行
累积投票制。非独立董事和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选举,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应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
在进行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时,以及董事、监事任期未满但因其他原因需要
撤换时,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决议通
过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由监事会决议通过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除累积投票制提案外,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 10 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
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60 日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
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 ”、
“过”,含本数; “低于”、
“多于”、“超
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相冲突时,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需要及
时修订的,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
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