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
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2022 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 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和《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以及股东会的提案、决议均应
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股东会的组织与行为,规范
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章程》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六条 公司在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请求后
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召集
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
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并披露。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召开程序
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及其他生产经营地
所在城市。具体以股东会通知公告中载明的地址为准。
公司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
还将向股东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服务,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
公司股东会现场会议应当在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投票结束时间。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
开日期。
第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股东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个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的,除前述文件外,代理人还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除提供
法人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外,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单位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
出席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法定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十九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提出
质询或建议,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需要在股东会上发言的,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代表股份数额(含
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 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每次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
意可适当延长;
(三) 针对同一提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讨论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第二十四条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中途休息。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六条 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
会上公开之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及其他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
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的股东
(或委托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
议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向其他股东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载明每一审议事项和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其中,由股东提出的
提案还应注明提案人姓名/名称、持有股份数额。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
票系统进行投票,其中,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日的交易
时间。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三十五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董事换届或新增董事,董事会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新的董事候选人;
(二)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新的董事
候选人时,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人必备资料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审核
提名及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格,
通过审核后的被提名人,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监事换届或新增监事,监事会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二) 监事会提名新的监事候选人时,应将经其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被提名人提交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新的监事候选人时,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
选人必备资料直接提交董事会;
(三) 董事会应当对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3%以上
股东提名的监事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核,监事候选人具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会应当作成提案提交股东会。董事会不
得无故拒绝将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3%以上股东提名的
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
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三十七条 有权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主体在提名之前应当取得被提名
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四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应当进行
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不得对
提案予以搁置或不予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
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要求
进行回避;
(二) 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
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其中董事、监事的选举
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
东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将所
有的表决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将表决权分散投票选举数人,但股东投给
各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表决权总数。股东会根据拟选举的董事、监
事的总人数,按照各候选人所得表决权数的多少确定董事、监事的当选。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数额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写
表决票。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
持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签名处等。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
日的持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外,本
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
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
种意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
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包括其代理人)通过网络等合法的股东会表决方式
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
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第五十条 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提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
网络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