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尔德金刚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沃尔德金刚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沃尔德金刚石工具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
见、出具审计报告,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视重要性程度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先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
会”)审核同意,再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决定前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 二章 会 计师 事务所 执业 质量 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规范和完善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
誉和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刑事处罚;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没有因
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三章 选 聘会 计师事 务所 程序
第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
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
事项。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择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
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
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
容,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流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相关工作,公司财务部门就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
工作,形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
(二)公司审计委员会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进行审议,确定选聘文件内
容;
(三)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选聘文件执行会计事务所的选聘工
作,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初步审
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四)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并提出拟选聘的会计
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并报送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
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
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
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
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
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
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
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
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
本制度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的,审计委员会不得就聘请该会计师事务所向
董事会提案。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会审核通过后,公司方可与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业务约定书,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 公司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
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
会审核通过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拟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
核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
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
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公司对选聘、评审和相关决策资料等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
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 四章 改 聘会 计师事 务所 程序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
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
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
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除本条所述情形之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无故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了
解有关情况与原因。同时,应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其
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
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认为需要在股东会
上陈述意见的,公司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
序。
第十九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
工作。
第 五章 其他 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
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
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
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
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
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
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
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
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
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 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或修改,报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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