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尔德金刚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北京沃尔德金刚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募集资金
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
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沃尔德金刚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
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
用。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
报告。
第三条 募集资金应当按照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必须经过股东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
关法律义务。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
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
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
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
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
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
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在依法具有资质的商
业银行开立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公司可以根据募集资金
运用项目运用情况开立多个专用账户,但募集资金专用账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
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
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董事会决定的募集资金专用
账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
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
金存储于董事会决定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的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并于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
(四)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 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用银行账户的,必须以同一募集资金运用
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存储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募集资金使用监管
协议。该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用账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
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
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
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
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
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
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需
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总监
审核,再由董事长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
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
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在支付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
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董事会备案查询。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
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
向财务部和董事会秘书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
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
展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
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
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更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的 50%;
(四)其他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监事会、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
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
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的意见。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
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
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
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
披露。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
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
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
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安
全性高、流动性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
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范围内
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文
件,审批募集资金的使用支出。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会、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
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意
见。
第三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
进展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
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
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的格式指引
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
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
度报告时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
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
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集
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超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或修改,报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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