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国家能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要约的
专项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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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一月
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国家能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要约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国家能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并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境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国
家能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电力”或“发行人”)的委
托,担任其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的有关规定,现就发行人控股股东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
家能源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是否符合免于发出要约进行核查,并出
具本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特作以下声明: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仅就国家能源集团认购
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是否符合免于发出要约发表核查意见。
证本核查意见的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报备和披露。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及口头证言。
一、国家能源集团的主体资格
(一)国家能源集团的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注册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 22 号
通讯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 26 号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国跃
成立日期 1995-10-23
经营期限 1995-10-23 至无固定期限
注册资本 13,209,466.11498 万元人民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 90%
股东及持股比例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股 10%
国务院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开展煤炭等资源性产品、煤制油、
煤化工、电力、热力、港口、各类运输业、金融、国内外贸易及物流、
房地产、高科技、信息咨询等行业领域的投资、管理;规划、组织、
协调、管理集团所属企业在上述行业领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化工材
经营范围 料及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纺织品、建筑材料、机械、电子
设备、办公设备的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
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
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
动。)
(二)根据国家能源集团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国家能源集团不存在《收
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三)根据发行人召开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发行方案、
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国家能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4〕1021 号),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为
金额为 900,000,003.60 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取得
了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国家能源集团本次认购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国家能源集团权益变动情况
根据发行人召开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发行
股票预案、发行人与认购人国家能源集团签署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
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国家能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注 册 的 批 复 》 ( 证 监 许 可 〔 2024 〕 1021 号 ) , 本 次 发 行 募 集 资 金 总 额 为
金额为 900,000,003.60 元,股份限售期为 18 个月。
本次发行前,国家能源集团持有发行人 1,855,817,730 股股份,占发行人已
发行总股本的 67.50%,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本次发行完成后,国家能源集团
持有发行人 2,075,329,926 股股份,占发行人已发行总股本的 59.62%,仍为发行
人的控股股东,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国务院国资委,不会导致发行人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2024 年 11 月 20 日,发行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了本次发行新股上市的登记工作,并在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机构要求时间内完成本次发行股份增持情况相关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国家能源集团本次权益变动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
二款的相关规定。
三、国家能源集团本次认购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五)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
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
公司的上市地位。”
本次发行前,国家能源集团持有发行人 1,855,817,730 股股份,占发行人已
发行总股本的 67.50%,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本次发行完成后,国家能源集团
持有发行人 2,075,329,926 股股份,占发行人已发行总股本的 59.62%,发行人社
会公众持股数量不低于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发行人的上市地位未因本次认购
受到影响。
本所律师认为,国家能源集团本次认购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国家能源集团可以免于以要约收购
方式增持股份。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国家能源集团本次认
购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符合本次认购的
主体资格;国家能源集团本次权益变动行为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
规定;国家能源集团本次认购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
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国家能源集团可以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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