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年11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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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由上海洗霸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第四条 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批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843 万股;公司股票于
第五条 公司的中文名称: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英文名称:Shanghai Emperor of Cleaning Hi-Tech Co., 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 138 号 6 幢、7 幢。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5,433,805 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
担任,并依法登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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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全球化浪潮中新兴的中国力量,世界一流水处理化
学品整体解决方案技术服务商与产品制造商。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用于
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消毒器械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
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林木种
子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术转让、技术推广;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
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
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设
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生态环境材料制造;生态环境材料销售;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电池零配件生产;电池零
配件销售;环保咨询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水污染治理;污水处
理及其再生利用;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节能管理服务;专业保洁、
清洗、消毒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安装服务;大气污染治理;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自然生态系统保
护管理;环境应急技术装备制造;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智能水务
系统开发;固体废物治理;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机
械电气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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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面值每股人民币 1 元。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系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设立,
以 2011 年 8 月 31 日为基准日,将上海洗霸科技有限公司经上海众华
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账面净资产 58,513,974.84 元,按 1:1 的比
例折合为 51,000,000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将公司整体变更为
股份公司,其中,股份公司注册资本 5,100 万元,其余 7,513,974.84
元计入资本公积。公司发起人为上海洗霸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
由发起人按照各自在上海洗霸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足额认购。公
司设立时发起人具体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 股份数(万股) 持股比例
上海联创永津股权投资企业(有
限合伙)
合计 5,100 100%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75,433,805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均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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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普通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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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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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
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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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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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
益。
公司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并
持续建立防止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机制。公司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财务部、内审部应定期检查公司本部及子公司与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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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
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
过变现股权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占用即冻结”机制的具体操作程
序如下:
(一) 公司董事会秘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的资金往来情况,核查是否有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况;
(二) 公司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资产
的当日,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
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
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总监还应在书面报告中写明涉及
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签署侵占
行为的情节;
(三) 董事长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敦促董事会秘书发出董事会会
议通知,召开董事会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涉及董
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
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关联董事应当对上
述事项回避表决;
(四) 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的法定义务。对于发现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可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对于负有
严重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可予以解聘;
(五)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出限期清偿的通
知,执行对相关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六) 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
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
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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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定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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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情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发出的股东大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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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中所载其他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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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或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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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计算起
始时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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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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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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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并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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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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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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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候选人,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 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上述累积计算后的
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
生的董事或监事人数;
(二) 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
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股东向所有候选
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
可以低于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
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 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实行差额选举时,则任
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的,则
排列在末位票数相同的候选人,由股东大会全体到会股东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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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差额选举产生应选的董事或监事;
(四) 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时,则任一候选
人均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但每一当选人累积得票数至
少应达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股份
数的 1%以上。如未能选举产生全部董事或监事的,则由将来的
股东大会另行选举;
(五) 如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违反章程规定进行
董事或监事选举,则视为该股东放弃对所有董事或监事的表决
权。如股东大会违反章程规定选举时,则因违反规定进行的选
举为无效。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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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
定外,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新任董事、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产生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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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七)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八)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九) 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
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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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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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而
是在其任期结束后三年之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除外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规定,本章程中关
于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
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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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
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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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 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 在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
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
有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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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以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董
事会办公室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应保证参加会议的董
事有充分的时间了解相关议案的内容从而作出独立的判断。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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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
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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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
(四)、(五)、(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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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
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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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为 1 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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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
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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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
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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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
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当公司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公司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一定的
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具体方案时,应当重视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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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其中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方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根据公司现金流状
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
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二) 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
前提下,从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
股本规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因素出发,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
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将进行
利润分配。
(三) 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
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在实施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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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
项规定处理。
(四)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
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应当为投资者提供网络投票便
利条件。
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
比例的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等。
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
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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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
大影响时,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本条“(四)公司利润分配方
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的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六) 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
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是否完备;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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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特快专递)方式送出;
(三)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 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 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特
快专递)、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特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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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递)、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特快
专递)、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特快专
递)送出的,自交付递送方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信息
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传真到达被送
达人信息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定期报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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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
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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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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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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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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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以下无正文)
法定代表人: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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