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能: 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10-29 06: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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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i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的前身为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200262XL。
   第三条     公司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和中国共产党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发挥领
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
党务工作人员,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
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公司于2021年4月2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800万股,均为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内资
股,并于2021年5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
Zhejiang Provincial New Energy Investment Group Co., Ltd。集团名称:浙江省新能源
投资集团。
   第六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凯旋街道凤起东路8号。邮政编码: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04,675,324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
委(纪委)班子成员、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等。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充分利用公司的资产、技术和人才优势,通过对
水电、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等一系列管
理行为,使公司取得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为广大股东带来稳定的收益,为社
会经济发展提供绿色能源。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最终核定的
经营范围为准):实业投资,风力发电、水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的开发、运营,工
程项目管理,天然水收集和分配,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设备维修,检测技术服务(凭许可证服务)、供水服务,供电服务(凭许可证经
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各发起人名称、认购股份数额、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名称          认购股份数(万股)          认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合计              187,200.00        100.00     -           -
       第二十条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为 人 民 币 2,404,675,324 元 , 股 份 总 数 为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
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金。如发生公司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应立即申
请司法冻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不能以现金清偿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应通过变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
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占
公司资产或协助、纵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违规所得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审议批准稳定公司股价的方案;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公司有关对外担保制度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它担保行为。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股东大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
司有权视损失或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独立董事提议并经董事会审议同意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第(五)、第(六)项规定的“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限应
以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监事会、独立董事提出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书面提
案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股东大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
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出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
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涉及公司商
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董事会拟定的股东回报规划;
  (七) 发行公司债券;
  (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
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日常性关联交易指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
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方租赁,关联方存贷款等交易
行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通知关联股东回避该事项的表决,
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对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先宣布有关联关
系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然后由非关联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三) 其他知悉审议事项所涉及的关联股东及关联关系情况的非关联股东在
审议该事项之前亦有权向会议召集人或会议主持人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并由会议召
集人或会议主持人判断相关股东是否应回避。关联股东对会议召集人或会议主持人
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
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四)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列席涉及自身的关联交易的审议过程,并可
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
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关联股东在收到股东大会通知后,如发现召集人未对有关事项构
成关联交易以及其构成关联股东进行披露,则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5日向召集人主
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提名委员会根据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
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
提出董事(含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 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并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由公司工会组织提名。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
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监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
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
但股东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表决实行
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
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
  (三)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
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
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
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
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
票选举。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律师、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
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与同一届通
过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相同。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为上一届董事和监事任期届满之日。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
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
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在事先充分听取公司党委意
见情况下,依法自行或经过有关报批手续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3名,
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本章程、
董事会议事规则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讨论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制定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及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详细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及董
事会对外投资及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等事项。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及对外
担保管理制度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包括内控制度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具体明确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
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1/3以上董事或1/2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 总经理提议时;
  (六) 党委会提议召开时;
  (七)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当提前五日将会议通知
通过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
及总经理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
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下列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六)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战略与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战略与决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4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
会予以解聘。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五)、(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层讨论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
交证券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 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
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 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
回答咨询、联系股东,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 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
  (六) 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
  (七) 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
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 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九)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有
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
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 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
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本章
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名,由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
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会议通知时限:定期会议为召开
前10日,临时会议为召开前5日。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公司党组织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党组织与董事会、监事会做到权责边界明确,实现体制
机制无缝衔接,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
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导
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
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领导班子。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及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 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
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 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研究决定公司重大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管控
方案等涉及公司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研究讨
论公司“三重一大”、章程修改、重大经营管理等事项,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董
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三) 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
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严格选人用人标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意识
形态、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党委召开会议对董事会、总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
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
   (一) 公司应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合并报表口径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 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二、 利润分配的具体内容
   (一)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具备现金分红条
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二)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三) 利润分配的条件
  (1)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等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按母公司报表口径);
  (2) 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按母公司报表口径);
  (3)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
期现金分红情形除外);
  (4) 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
  (5) 无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其他重大特殊情况;
  (6) 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若满足上述第(1)项至第(5)项条件,公司应进行现金分红;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上述现金分红条件中的第(6)项应不影响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在足额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按合
并报表口径)。
  未全部满足上述第(1)项至第(5)项条件,但公司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进行现金
分红。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的
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规定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
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
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
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三、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
  (一) 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
研究论证利润分配方案。
  (二) 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政策。
  (三) 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讨论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
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独立董事、
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持有
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 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原因、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公司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可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四、 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
股本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三)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
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一) 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上述“外
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系指以下情形之一:如经济环境重大变化、
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公司经营亏损;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等。
  (二) 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为通过。
  (三) 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公司可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 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及披露
  (一) 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
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
等进行详细说明。
  七、 监事会的监督
  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
正: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 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
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或电话方
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
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或电话方
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短信等可
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送出的,发出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应采取合理的方
式确认送达对象是否收到。公司通知以公告形式发出的,第一次公告的刊登日期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需进行公告的事项,
公司还应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指定报刊中至少一份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指定报刊中至少一份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指定报刊中至少一份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单。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法定代表人:
     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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