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律意见书
致: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
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
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现行
有效的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16 日召开的
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
于: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
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监
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果;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
事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
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
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
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
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
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
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
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
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
意见书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
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
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
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州市邹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河六路中段创新第四工业园办公楼一层会议室召
开,公司董事长崔立新因工作原因线上出席本次会议,该现场会议经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由董事、总经理王伟主持。
投票的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16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
的议案与《创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机
构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身份证
明、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场出
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
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520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47,528,688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4610%。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520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 525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通过现场或通讯方式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师,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
验证,我们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的情形。
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
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交易系统或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反馈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表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意 2,567,309,02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8978%;反对 2,136,4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831%;弃权 489,1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91%。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44,903,18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2445%;反对 2,136,40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408%。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