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致: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或称“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4 年 10 月 11 日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
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和《慧翰微电子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
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
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由董事会于 2024 年 9 月 21 日在
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予以公告。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股东大会
届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
会议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等,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现场登记时间、登记方式等事项。根据上
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
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0 月 11 日(星期五)下午 14:30 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 116 号 1#楼
票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11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
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11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11 日上午 9:15 至
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已按照会议通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为相
关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安排。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一)参与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授权委托书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
网络投票数据,参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21 名,代表
公司股份 50,992,22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2.6903%。
经验证,上述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以网络投票方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验证。
(二)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验证,出席现场会议人员除股东外,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公司聘请的律师等。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所列明的事项进行了表决,并按照规定的
程序进行了计票、监票;本次会议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
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根据最终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50,975,85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79%;
反对 10,6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08%;弃权 5,763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13%。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结果如下:同意 2,475,85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3434%;反对 10,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253%;弃权 5,763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
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312%。
上述议案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中列明的议案一致,除上述议案外,
公司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上述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会议记录及
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
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负责人:徐 晨
经办律师:敖菁萍 程思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