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北广电无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河北广电无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金杜)接受河北广电无线传媒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无线传媒)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
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首发注册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2023)》《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
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
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
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
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
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
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
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
市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
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
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正 文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办理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和《关于发行前滚存
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案。
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延长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
事宜有效期的议案》,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有效期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及其
授权人士的授权期限延长至本次发行上市完成之日。
根据发行人上述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议案、决议等文件,上述董事
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河北广电无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取得必
要的发行人内部批准和授权;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有
关事宜合法有效。
(二) 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
议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
(三) 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2922 号),同意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注册申请。
(四) 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4]788 号),同意发行人发行
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无线传媒”,证券代码为
“301551”。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
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中国证监会
的注册批复以及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公司登记档案及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系于 2020 年 8 月
媒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9 年 4 月 24 日,并于 2020 年 8 月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
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设立
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是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的前身河北广电无线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9 年 4 月 24 日,并于
依法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中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三)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结构
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并在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
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选举了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聘任了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并设置了若干职能部
门,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
营三年以上的股份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结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
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符合《首
发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根据《创业板上市委 2022 年第 74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中国证监
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河北广电无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
复》
(证监许可[2023]2922 号),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已
获得深交所审核同意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和《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36,000.00 万元,根据《河北广电无线
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意向书》,本次发行完
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40,001 万元,本次发行上市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河北广电无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2922 号)和《河北广电无线传媒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意向书》,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
份数量为 4,001 万股,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公开发行的股份将达到发行人股份
总数的 10%,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 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
(致同
审字(2024)第 110A003111 号)、《河北广电无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注册稿)》,发行人 2021 年度、2022 年度和
正,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1 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6,000 万元,符合《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 2.1.2 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
(五)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出具相关承诺,承诺已经
对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
行了核查,承诺该套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
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 保荐机构和保荐人
(一) 发行人聘请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担任
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中信建投具有保荐业务资格和深交所会员资格,符合
《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二) 中信建投指定张悦、花紫辰作为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的保荐工作,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五、 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公开承诺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
主体出具的相关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承诺,并披露未能履
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
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中国证监会的
注册批复以及深交所的上市同意;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首发注册管理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实质条件;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
保荐机构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