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盛新能: 凯盛新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4-09-20 22: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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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凯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凯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应本着规范透明的原则。公司应当按
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存储、使用和管理募
集资金,并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并及时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完成与
公司、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商业银行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募集资金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安排使
用,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改变。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
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
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用于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
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
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由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
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
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若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
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十六条 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
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
人意见。
  第十八条 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公司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
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
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
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
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
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
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负责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
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公司审计部没有
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
告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
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
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并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自董事会批准之日起
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办法生效后,其内容与不时颁布或修订且对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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